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 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20 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