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20日)。
⒉乙○○係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 把開啟車門,竊取甲○○所有車號849 『1 』-EP 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849 『7 』-EP號 )。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竊取者,係車號8491-EP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可憑(見偵卷第10、11、20頁),公訴人誤車號為8497-EP 號,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扣案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6 、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