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述被告前科素行,用供科刑審酌之參考材料以「吳佩芬前㈠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924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㈣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又㈤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㈨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4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確 定;㈢至接續執行於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 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至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 證據;並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俐淳新北市政府」,補充為「王俐淳訴經新北市政府」;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同上述),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偵查卷第29頁材料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5 日12 時 10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 號之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內,乘早班課長王俐淳疏未注意,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待售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王俐淳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金興發公司收銀明細表各 1 紙暨監視器及 贓物翻拍照片共 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 │ │ │ │幣) │ ├──┼───────┼───┼─────┤ │1 │加大愛心X形挖 │1 │109元 │ │ │背無縫背心 │ │ │ ├──┼───────┼───┼─────┤ │2 │愛心X型挖背無 │1 │109元 │ │ │縫背心 │ │ │ ├──┼───────┼───┼─────┤ │3 │CN 女包邊印圖 │1 │109元 │ │ │棉短褲 │ │ │ ├──┼───────┼───┼─────┤ │4 │舒適棉質中腰女│1 │59元 │ │ │內褲 │ │ │ ├──┼───────┼───┼─────┤ │5 │條紋舒適生理褲│1 │59元 │ ├──┼───────┼───┼─────┤ │6 │瑪榭短袖V領超 │5 │169元 │ │ │柔適涼感衣 │ │ │ ├──┼───────┼───┼─────┤ │7 │瑪榭超柔適涼感│2 │159元 │ │ │背心 L │ │ │ ├──┼───────┼───┼─────┤ │8 │瑪榭短袖V領超 │1 │169元 │ │ │柔適涼感衣XL │ │ │ ├──┼───────┼───┼─────┤ │9 │瑪榭超柔適涼感│3 │共477元 │ │ │背心 L │ │ │ ├──┼───────┼───┼─────┤ │總計│ │ │2,2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