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述被告前科素行,用供科刑審酌之參考材料以「吳佩芬前㈠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924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㈣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又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㈨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㈢至接續執行於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至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並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俐淳新北市政府」,補充為「王俐淳訴經新北市政府」;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同上述),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偵查卷第29頁材料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12 時 10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 號之金興
發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內,乘早班
課長王俐淳疏未注意,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待
售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
為王俐淳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與金興發公司收銀明細表各 1 紙暨監視器及
贓物翻拍照片共 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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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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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大愛心X形挖 │1 │109元 │
│ │背無縫背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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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愛心X型挖背無 │1 │109元 │
│ │縫背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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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N 女包邊印圖 │1 │109元 │
│ │棉短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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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舒適棉質中腰女│1 │59元 │
│ │內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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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條紋舒適生理褲│1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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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瑪榭短袖V領超 │5 │169元 │
│ │柔適涼感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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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瑪榭超柔適涼感│2 │159元 │
│ │背心 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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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瑪榭短袖V領超 │1 │169元 │
│ │柔適涼感衣X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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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瑪榭超柔適涼感│3 │共477元 │
│ │背心 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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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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