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吳佩芬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四十日,如易│拘役二十日,如易│拘役四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九十九年十一月五│九十九年十一月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日下午四時三││ │許 │四十分許 │十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速偵字第二0二│度速偵字第七六0│度速偵字第七六0││年 度 案 號│號 │五號 │五號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事實審│ │四四三一號 │四四號 │四四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三│一百年二月八日 │一百年二月八日 ││ │ │十日 │ │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一百年度簡字第五││判 決│ │四四三一號 │四四號 │四四號 ││ ├────┼────────┼────────┼────────┤│ │判 決│一百年一月二十八│一百年四月六日 │一百年四月六日 ││ │確定日期│日 │ │ │├───┴────┼────────┼────────┼────────┤│備 註│臺北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 │執字第一一五五號│執字第四二四二號│執字第四二四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