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吳秦玉霞
- 選任辯護人
- 周 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佩芬因輕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係曾錦秋之學生,曾多次前往曾錦秋位在○○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而知悉曾錦秋上開住處之鑰匙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上旬某日,未經曾錦秋之同意,擅自持上開鑰匙開啟曾錦秋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曾錦秋所有之POLI手提袋【內有ADATA 隨身碟1 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106 年7 月17日某時,未經曾錦秋之同意,擅自持上開鑰匙開啟曾錦秋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曾錦秋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客廳外套口袋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離去。
(三)又於106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許,未經曾錦秋之同意,擅自持上開鑰匙開啟曾錦秋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而欲行竊之際,為曾錦秋發覺而未得逞。嗣經曾錦秋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321 元、ADATA 隨身碟1個及POLI提袋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錦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錦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既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能得逞,僅達未遂階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被告由於受限於其輕度智能不足及過往成長經驗缺乏良好教養環境的交互影響下,被告在有本能需要(例如:肚子餓,想喝飲料、吃東西等需要)又缺乏足夠金錢購買時,就會傾向選擇以偷竊方式來滿足其需求;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可能因上述原因而會有較常人顯著減低的情形,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綜合被告之輕度智能不足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辨識能力不足,誠如上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因智能不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現金700 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現金500 元,已如前述。其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竊取500 元,已發還告訴人321 元,餘179 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7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ADATA 隨身碟1 個、POLI提袋1 個既經告訴人領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