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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速熱暖戎圓領長袖貳拾柒件、雙面磨毛保暖衣捌件及洗髮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為累犯而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部分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㈠㈡之速熱暖戎圓領長袖27件、雙面磨毛保暖衣8件及洗髮乳1瓶,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百貨超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速熱暖戎圓領長袖12件、雙面磨毛保暖衣8件、洗
    髮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09元】,得手後放入手
    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22
    分許,在上址「國際通百貨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速
    熱暖戎圓領長袖15件、卡套1個(價值共3,014元),得手後
    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㈢110年1月27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上址「國際通百貨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員許晉嘉支配管領貨架上之速熱暖戎圓領長袖5件、雙面
    磨毛保暖衣6件(價值共1,589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許晉嘉發現,將吳佩芬攔下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速熱暖戎圓領長袖
    5件、雙面磨毛保暖衣6件及卡套1個(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許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晉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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