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不諱」。
㈣證據欄補充「上開遭竊商品明細表1份」。
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自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稱欲自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自陳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卷內並無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依該規定,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0日、
4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7號合併應執
行拘役50日確定;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拘役20日、30日、40日、50日、5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8日18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商內,徒
手竊取店員韓敬管領、置於架上之大吉匯棉花共和國動感保
暖機能衣3件、大吉匯棉花共和國細絨輕量升溫衣1件、玉丞
悅氏礦泉水1瓶(共價值新臺幣1,59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放入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為韓敬發現將其攔下,並
報警處理,當場起獲前開所有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韓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7 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