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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109 年度執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芬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芬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65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4頁),是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6622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76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42至4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考量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 年10月7 日、同年月13日,竊取手法均為於賣場內行竊等一切情狀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8 年10 月13 日      │108 年10 月7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5496 號    │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108 年度簡字第6622號  │
│實├──┼───────────┼───────────┤
│審│判決│108 年12月31日        │108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108 年度簡字第6622號  │
│決├──┼───────────┼───────────┤
│  │確定│109年2月11日          │109 年4 月16日(聲請意│
│  │日期│                      │旨附表誤載為17日)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1099號      │年度執字第563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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