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6年、107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要轉賣換取零用金)、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0、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4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
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0000 00K日誌1週2頁1本、
運動胸衣1件、95棉女內褲2件、無縫平口褲共7件、男條紋
吸排平口褲3件、短袖圓領涼爽衣1件、速乾吸排運動T恤4件
(價值共計新臺幣3,411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安全課人員吳燦明發
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燦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