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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字1 行所載「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字第25070 號卷第16至19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偵字第25070 號卷第36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BVD 沁涼圓領短袖《藍》5 件、COTTON REPUBLIC 經典羅紋圓領短袖衫《白》8 件、三槍智能涼爽衣《灰》共3 件、FET3C 彈力涼爽衣1 件、BVD 沁涼圓領短袖《灰》3 件、三槍智慧涼爽衣《黑》3 件、BVD 速乾背心《白》3 件、宜而爽短袖圓領衫《白》3 件、三槍男圓領短袖衫《藍》2 件、三槍男圓領短袖衫《白》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5,525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5070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70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5日17時27
    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BVD沁涼圓領短袖(藍)5
    件、COTTON REPUBLIC經典羅紋圓領短袖衫(白)8件、三槍智
    能涼爽衣(灰)共3件、FET3C彈力涼爽衣1件、BVD沁涼圓領短
    袖(灰)3件、三槍智慧涼爽衣(黑)3件、BVD速乾背心(白)3件
    、宜而爽短袖圓領衫(白)3件、三槍男圓領短袖衫(藍)2件、
    三槍男圓領短袖衫(白)1件(共價值新臺幣5,525元)得手。
    然於離去之際,觸發店內設置之警報器,為店員黃素華發現
    ,上前攔阻、通知管領該店之經理李煌吉,並報警處理。嗣
    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吳佩芬,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煌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黃素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9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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