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0年4月15日17時15分許」,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15日16時53分至同日17時2分間」;附表編號3物品名稱「TypeC行動電源」,補充為「飛利浦輕薄雙向TypeC行動電源」;編號5物品名稱「超短圓領短袖衫」,更正為「超涼圓領短袖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如聲請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偵查卷第55頁證明資料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5日17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店內,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張哲豪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因感應門發出聲響為張哲豪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而查
獲。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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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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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穎口袋型行動電源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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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爾必思乳酸菌寶特瓶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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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ypeC行動電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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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廣穎PD快充行動電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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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超短圓領短袖衫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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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森永嗨啾軟糖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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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京都念慈庵潤喉糖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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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綠得羅漢果枇杷喉糖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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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義美知心水果軟糖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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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瑪榭MM-51554-L格條紋男│2件 │
│ │菌解消無縫平口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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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超涼快乾圓領短袖衫L號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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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超涼快乾V領短袖衫L號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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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超涼快乾V領短袖衫XL號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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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超涼快乾圓領短袖衫XL號│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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