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001 號、第2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吳佩芬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40日、50日、50日,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論累犯),拘役接續執行至109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2 至3 行「鋁合金PD行動電源」補充為「廣穎鋁合金PD行動電源」。
二、應適用法條: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2 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工作為洗碗、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俏正美BBPure B+C糖衣錠壹個、OLAY多元修護眼霜壹個、OLAY高效透白光塑面膜精華壹個、愛迪達女用制汗香體滾珠(美白清爽)壹個、統一科學麵(香蔥雞汁)壹個、京都念慈庵蜜煉川貝枇杷膏壹個、立頓奶茶壹個、森永海啾軟糖袋裝-好多多壹個、手摘果物(芭樂乾)壹個、輕量多功能小錢包壹個、廣穎電量顯示輕巧行動電源壹個、飛利浦輕薄雙向TypeC 行動電源壹個、廣穎鋁合金PD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004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0日、
4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7號合併應執
行拘役50日確定;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拘役20日、30日、40日、50日、5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110年1月26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百貨蘆洲集賢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信
慧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俏正美BB PureB+C糖衣錠、OLAY
多元修護眼霜、OLAY高效透白光塑面膜精華、愛迪達女用制
汗香體滾珠(美白清爽)、統一科學麵(香蔥雞汁)、京都念慈
庵蜜煉川貝枇杷膏、立頓奶茶、森永海啾軟糖袋裝- 好多
多、手摘果物(芭樂乾)、輕量多功能小錢包、廣穎電量顯示
輕巧行動電源、飛利浦輕薄雙向TypeC 行動電源、鋁合金PD
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32元),再將上開物
品放入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0年2月17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百貨蘆洲集賢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管領、置於陳列架上
之棉花共和國黑色超涼快乾圓領短袖衫3 件、瑪榭吸排圓領
黑色男用短袖3 件、Koh 酷椰嶼100%純椰子水1 瓶、I am
okay-50k橘色側翻筆記1本、角落小夥伴平口褲1件、美吾髮
快速護髮染髮霜6號-自然褐1個、廣穎口袋型輕巧行動電源1
個、蠶絲蛋白竹炭生理褲2件、精彩幻影唇膏- 赫本棕1個(
價值共2,913 元,已發還) 。嗣店內員工發現商品短少,遂
委由簡信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所竊商
品照片共44張、被告全身正面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所
犯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外,被告之上揭一、㈠之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轉賣予他人,而為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上揭一、㈡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