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28 號「大潤發一館大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涼拌脆腸1 包、富士400 度軟片1 卷、掛鉤1 個、賺錢咖啡館雜誌、玩臺灣兜風路線20條雜誌、時尚玩家3 合1 雜誌及ITCH時尚國際中文版雜誌各1 本、愛之味玉荀3 入裝及永備3 號電池20入裝各1 組、瓦斯罐3 入裝、紅鷹牌紅燒鰻3 入裝及PANASONIC 廠牌4 號電池16入裝各2 組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管課副課長郭世傑察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罹有中度智障(見偵卷第41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所竊均為日常食品、用品,價值尚非極鉅,其前於80年、93年、96年間雖已有3 度竊盜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刑2 月,與竊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拘役10日、拘役2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歷次竊盜前科所處刑度及本罪法定刑度,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於80年、93年、96年間雖有3 度竊盜前科,如前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已間隔數年至十餘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