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44號、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變賣得款供其花用」之記載補充為「變賣得款500元供其花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變賣有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2944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共8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1. │牡丹隨身杯 │1 │40元 │
├──┼────────────┼──┼───────┤
│2. │旺得隨身音響 │1 │4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1. │YG舒爽紗羅紋背心M號 │2 │共360元 │
├──┼────────────┼──┼───────┤
│2. │YG舒爽紗羅紋背心L號 │4 │共720元 │
├──┼────────────┼──┼───────┤
│3. │YG舒爽紗羅紋無袖XL號 │2 │共360元 │
├──┼────────────┼──┼───────┤
│4. │BVD冰涼吸水速乾背心 │8 │共2880元 │
├──┼────────────┼──┼───────┤
│5. │BVD圓領短袖衫5件 │5 │共1050元 │
├──┼────────────┼──┼───────┤
│6. │BVD無袖衫 │4 │共760元 │
├──┼────────────┼──┼───────┤
│7. │BVD背心 │6 │共114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44號
第18533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
106年10月23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李天訓管領而陳列於
貨架上之牡丹隨身杯1個、旺得隨身音響1台【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30元),得手後分別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
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
300元供其花用。嗣李天訓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二於107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三重站」內,
徒手竊取由店員陳泰華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YG舒爽紗羅紋
背心M號2件、L號4件、YG舒爽紗羅紋無袖XL2件、BVD冰涼吸
水速乾背心8件、BVD圓領短袖衫5件、BVD無袖衫4件、BVD背
心6件(價值共計7270元),得手後分別將上開物品藏放於
其自行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將上開物品變賣
得款供其花用。嗣陳泰華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訓、陳泰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吳佩芬之自白、告訴人李天訓
之指述、監視翻拍照片數紙等在卷(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吳佩芬之自白、告訴人陳泰華
之指述、監視翻拍照片數紙等在卷(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