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第2行「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更正為「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19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2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國際通百貨廣場,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五片式色織平口褲18件、法國時尚
內衣8件(共價值新臺幣2,854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攜
帶之塑膠袋中。然其於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鍾和光所發現
,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吳佩芬
,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附
卷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