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金晏.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鉅邦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資力償還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鉅邦公司所有之SAMSUNG 中速冷用機CP45FVNEO 1 臺、緩衝輸送機( 迴焊爐)TSK8000 2臺及空壓乾燥機SP65 T 1臺已為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查封完畢,且由被告乙○○擔任查封物之保管人,被告乙○○對上開動產即有保管之責,竟仍擅自與被告甲○○一同將查封之上開動產出售予他人,以此方式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 凱 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