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