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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契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刑併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外,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各該罪刑,於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月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僑中二街上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1日3 時20分許,與友人詹國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刑確定),一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原裝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契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原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然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1 個,被告表示乃其與詹國成所有,原係用以裝置其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足認袋內仍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析離,當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而該塑膠袋,已經前述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諭知沒收之從刑,於99年8 月26日執行結案,現是否存在,容有未明,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8 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 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某網咖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本案相較,施用時間相符,施用地點相同,應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坦承其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採尿後,至99年4 月21日再次為警查獲前之間,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與99年4 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前者為2690ng/ml 、14750ng/ml,後者為11741 ng/ml 、115196ng/ml ,有各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後者檢測出之濃度遠高於前者,其間若非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數值與人體正常代謝情形,顯然有違。此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亦同此認定,指稱「被告於兩次採尿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該所99年11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6195號函可資證明。從而,在現今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為一罪一罰,且被告2 次施用毒品時間可分,其間又曾為警調查,顯非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等情形下,自難認2 者為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本院99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認定係99年4 月20日,但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對其內卷證資料結果,此次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99年4 月30日14時20分,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高達10955ng/ml、85720ng/ml,而施毒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平均時限約為96小時,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故該案與本案,亦無可能為同一案件。為免日後爭執,同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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