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4月14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5 號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6 月10日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 月16日確定,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前述各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96年5 月31日假釋,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7 月8 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60號2 樓,與陳昱燐商討債務問題時,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後,經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 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1月6 日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前4 案經減刑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末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竟牽怒於陳昱燐,其明知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之毒品,均非陳昱燐所有,而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4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6年度偵字第15938 號陳昱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前開扣案毒品是否係陳昱燐所有乙節,為虛偽陳述,證述:「當時的毒品應該是陳昱燐的。」、「(問:警察查獲的毒品、吸食器都是陳昱燐的?)都是他的。」云云,使該署檢察官據以認定陳昱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其於97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669 號陳昱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前,當庭坦承上揭扣案毒品並非陳昱燐所有,自白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係屬虛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暨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90號被告陳昱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陳昱燐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暨精神上之戕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