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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簽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他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指印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五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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