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契宏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陳契呈」署名共貳枚、偽造之「楊明得」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契宏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又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均經減刑,再與上開㈠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8日,與上開㈥至㈧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 段8 號5 樓之好樂迪KTV 第527 號包廂內,以腳將機櫃踢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撬開機櫃,竊取由店長王厚力所管領之擴大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契宏於100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57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陳契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其胞兄陳契呈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10 巷25弄17號1 樓住處,竊取陳契呈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不詳時、地,將其相片1 張黏貼在該汽車駕駛執照正面,以此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契呈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82號之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租車公司)土城營業處,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呂展瑋佯稱係陳契呈欲承租車輛,而未經陳契呈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小客車出租契約書」之「承租汽車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契呈」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陳契呈本人同意承租車輛之小客車出租契約書之私文書,連同變造之陳契呈汽車駕駛執照、未經變造之陳契呈健保卡各1張,持向非常租車公司而行使之。呂展瑋遂影印上開經變造之陳契呈汽車駕駛執照存檔後,將車牌號碼4771-A2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陳契宏,足以生損害於陳契呈、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非常租車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契宏於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攜帶非常租車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見郭原彰所有之車牌號碼2666-U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持前開活動板手1 支,竊取車牌號碼2666-UT 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 面得手。嗣陳契宏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非常租車公司土城業務處,為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該「小客車出租契約書」「還車簽名」欄內偽造「陳契呈」之署名1 枚,表示陳契呈已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之意,再將該「小客車出租契約書」持以交還非常租車公司員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契呈及非常租車公司對於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契宏於100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57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陳契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8 號1 樓之韋冠科技有限公司門市。趁該公司員工楊明得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楊明得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中國信託、萬泰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健保卡2 張、居留證1 張】得手後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假冒「楊明得」名義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陳契宏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陳契宏並於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楊明得」之署名各1 枚,作成「楊明得」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店店員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刷卡金額欄所示價額之商品與陳契宏,且使花旗銀行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另因楊明得事後發覺失竊,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向花旗銀行申請掛失,陳契宏始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刷卡金額欄所示價額之商品,惟均足生損害於「楊明得」本人、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陳契宏於100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57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該次竊盜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盜刷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厚力、郭原彰、楊明得、花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契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本案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厚力、郭原彰、楊明得、證人即被害人陳契呈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呂展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非常租車公司經理黃致學、證人即花旗銀行副理方永仕、證人即橡木桶股份有限公司- 華江營業所店員叢新日、證人即德偉科技企業社店員紀亮羽及證人即頂好超市學成店店長陳敏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2張、小客車出租契約書影本1 份、刷卡明細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簽帳單影本4 紙、告訴人王厚力提出之相片2 張、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及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汽車駕駛執照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又被告係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在前揭陳契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雖未新創該汽車駕駛執照內容,惟已變更原載內容,其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另查,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地,向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物,於盜刷時因告訴人楊明得已掛失而未得逞,此有花旗銀行函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屬未遂階段,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小客車出租契約書」「還車簽名」欄內偽造「陳契呈」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陳契呈已返還該自用小客車,再將該「小客車出租契約書」持以交還非常租車公司收執,則被告上開所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有誤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接續於承租及還車之際,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只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尚有誤會。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名間,係基於為達成車輛租賃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亦有誤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刷卡購物之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並非密接,特約商店亦非相同,顯非接續行為,此等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亦有誤會。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㈠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又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均經減刑,再與上開㈠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8日,與上開㈥至㈧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部分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100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8月2 日函各1 份在卷足考。則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部分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部分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更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權益,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盜刷金額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前揭小客車出租契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非常租車公司、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小客車出租契約書」偽造「陳契呈」之署名2 枚,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楊明得」之署名各1 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楊明得」之署名1 枚,因該簽帳單已不存在,此有花旗銀行函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變造之陳契呈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契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契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陳契│ │ │ │呈」署名共貳枚沒收之;又犯攜帶│ │ │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3 │如事實欄一│竊盜部分 │陳契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 │ │刑叁月。 │ │ │ ├─────┼───────────────┤ │ │ │如附表二編│陳契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楊明│ │ │ │ │得」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二編│陳契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楊明│ │ │ │ │得」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二編│陳契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楊明│ │ │ │ │得」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二編│陳契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附表二編│陳契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楊明│ │ │ │ │得」署名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署名及│ │ │ │ │(新臺幣) │數量 │ ├──┼──────┼────────┼─────┼─────┤ │ 1 │100 年2 月15│址設新北市樹林區│3,750元 │「楊明得」│ │ │日上午11時51│學成路536 號之頂│ │署名1 枚 │ │ │分許 │好Wellcome- 學成│ │ │ │ │ │店 │ │ │ ├──┼──────┼────────┼─────┼─────┤ │ 2 │同日下午1 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24,580元 │「楊明得」│ │ │7 分許 │文化路2 段499 號│ │署名1 枚 │ │ │ │之橡木桶洋酒股份│ │ │ │ │ │有限公司- 華江營│ │ │ │ │ │業所 │ │ │ ├──┼──────┼────────┼─────┼─────┤ │ 3 │同日下午1 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5,670元 │「楊明得」│ │ │30分許 │長江路2 段209 號│ │署名1 枚 │ │ │ │1 樓之德偉科技企│ │ │ │ │ │業社 │ │ │ ├──┼──────┼────────┼─────┼─────┤ │ 4 │同日下午1 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18,972元 │「楊明得」│ │ │53分許 │中港路24號之翊昇│ │署名1 枚 │ │ │ │科技企業社 │ │ │ ├──┼──────┼────────┼─────┼─────┤ │ 5 │同日下午3 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20,000元 │「楊明得」│ │ │30分許 │雙十路2 段78號1 │ │署名1 枚 │ │ │ │樓536 號之瑩修資│ │ │ │ │ │訊科技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