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因恐嚇取財、搶奪、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94年度訴字第1162號、94年度訴字第2753號、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八月、六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96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6 日凌晨約4 、5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縱橫四海」網咖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巷264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8 公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編號:CH/2007/9153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8 公克)。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中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且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淨重0.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