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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 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而於93年3 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 月1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另於93年12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2巷11之1 號2 樓住處,以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 月2日上午8 時許,經其自願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4年1 月2 日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4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日 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 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3年3 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經核仍在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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