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契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7 號裁定減刑(除有期徒刑1 年8 月不得減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又28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兩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各該罪刑,於殘刑5 月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88巷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8 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契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本案於99年4 月20日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後,至翌(21)日3 時20分許再次為警查獲前之間,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78 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再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與99年4 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前者為2690ng/ml 、14750ng/ml,後者為11741ng/ml、115196ng/ml ,有各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後者檢測出之濃度遠高於前者,顯見被告於2 次採尿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偵查卷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6195號函可資佐證。從而,被告2 次施用毒品時間可分,其間又曾為警調查,顯非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自難認2 者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3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