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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43 、5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契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契宏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復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9日,前開②至⑤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7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①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扣除前已執行部分,尚餘殘刑5 月又28日;⑥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2日8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0 號之「網路E 世界網咖」內,趁店員徐韻如未及注意,由陳契宏徒手竊取鄰座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 部得手,旋由「阿南」駕車搭載陳契宏逃逸。

㈡於99年6 月17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7097-VL 號自用小客車至王秀惠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42 號之「康群雜貨店」前,隨即下車佯裝選購菸品,而乘王秀惠不良於行而反應不及,徒手竊取王秀惠所有放在櫃檯上之香菸1 條(內有盒裝香菸10包)、盒裝香菸10包及飲料1瓶得逞,旋即駕車離去。嗣分別經徐韻如、王秀惠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契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84172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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