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契宏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㈡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㈦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再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8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月4 日凌晨2 、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57號之網咖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網咖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契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7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8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