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強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述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於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扣除前已執行部分,尚應執行殘刑5月28日。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5 月28日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被害人業已明確拒絕借用物品,詎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7,400 元,且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告於犯後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