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嗣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於99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 號
前逮捕」等語,應更正為:「嗣因另犯竊盜電纜線案件,於
99年3 月22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7 之1號
旁之產業道路上當場逮捕」。
㈡、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
告甲○○於99年3 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該次採尿前回溯96 小
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被告供稱其前於89年間毒品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
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