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松
- 被告
-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松與黃世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凌晨2 時許,由黃世雄駕駛汽車附載陳清松,前往余武盛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住處前,二人共同徒手竊取余武盛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發電機1台(廠牌:Daishin,型號:SG05500HX)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黃世雄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街00巷00號之居處。嗣於103年1月10日9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雄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發電機1台 (已發還余武盛),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黃世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武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4、59至62頁) ,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清松、黃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皆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之發電機,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素行皆難認良好;(二)被告陳清松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6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黃世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 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發電機之價值、竊得之發電機業經被害人余武盛領回,有證物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余武盛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有找回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37頁);(四) 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