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所載「嗣於99年5 月31日12時29分
許,經警通知甲○○到場接受採尿」等語,應更正為:「嗣
甲○○因涉犯竊盜案件,於99年5 月31日11時20分,為警在
臺北縣新莊市○○街34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
(二)、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