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下列前科: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57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54號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上開③、④、⑤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4 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