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及同月30日,將本屬告訴人毅穎公司之客戶轉介與國鑫企業社,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小利,違反對告訴人之忠誠義務,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有損害,惟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新臺幣8 萬多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