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於雙方之互信及互愛,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且情感本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公部門權力干涉、介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並非無研求餘地,而情感面向之無暇、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是其刑罰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權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再審酌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感受,及被告行為對其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查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丙○○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告訴,此有99年1 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所涉之通姦罪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