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反覆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有配偶之吳昆鴻因相識而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著手實施各該相姦舉動,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施行,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罔顧同事情誼,竟恣意與告訴人乙○○之夫吳昆鴻相姦,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重創,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