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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營利」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26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經營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經警查獲時,僅有麻將桌1 張及賭客4 名,現場復僅有麻將1 副,且該處乃被告之住處,證人張耿宙、林怡吟、黃富敏、許樹盆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並均係應被告之邀始前往該處,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7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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