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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99年7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安和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利用FamiPort列印繳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網路購物點數繳費單1 紙,再持之向該店店員甲○○佯稱:因店內提款機維修中無法領錢,願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待提款機維修完畢,由孟泰慶逕自提款繳費,嗣後其再行將提款卡取回等語,並提供其身分證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將乙○○列印之繳費單過帳,乙○○因此詐得免付網路購物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甲○○持乙○○所交付之提款卡欲提款繳費時,發現帳戶內並無存款。㈡於同日凌晨3 時許,乙○○復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先利用FamiPort列印繳費金額為3,600 元之網路購物點數繳費單1 紙,再持之向甲○○佯稱:因先前拿錯提款卡,所以帳戶內沒有錢,將於上午6 時還錢,並告知孟泰慶其住家電話,及提供其駕照、機車鑰匙等物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將乙○○列印之繳費單過帳,乙○○因此詐得免付網路購物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乙○○遲未前往超商付款,甲○○始知被騙。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孟泰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費憑證2 紙。

三、核被告乙○○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收據1 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3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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