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發票1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盜所得之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出具之門市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