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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3000元、4000元確定」,應予更正為「3000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林素英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己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7
    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25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58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罰
    金2000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7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判處罰金
    1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
    罰金2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
    11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賣場
    內,徒手竊取林素英所管領之人生浣腸2盒及人生潤便通浣
    腸液1包(價值共計15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門時因感應器響起而遭該店員工林素
    英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起獲人生浣腸2盒及人生潤便通浣腸
    液1包(已發還林素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子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
    99年起陸續犯下10件竊盜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多次以相同手法為竊盜犯
    行等情事,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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