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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芳竊盜,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罰金,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患有精神疾病,然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此已非首次遭被告行竊,每次被告均辯稱精神異常,故不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觀之,單純罰金之刑顯無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8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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