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沈哲甫所管領擺設於店內之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萬歲牌杏仁果2包、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貝納頌經典拿鐵沖泡包2包及西雅圖雙倍濃縮咖啡沖泡包3 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9元,公訴人誤載為499 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及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經沈哲甫發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執行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現金2600元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