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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沈哲甫所管領擺設於店內之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萬歲牌杏仁果2包、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貝納頌經典拿鐵沖泡包2包及西雅圖雙倍濃縮咖啡沖泡包3 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9元,公訴人誤載為499 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及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經沈哲甫發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執行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現金2600元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0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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