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莆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莆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韓志新,行為實屬不該,情緒管理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