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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娟陳明偉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014 、28614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於面談時,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幫公司代領款項,再將款項交回公司,故須檢查伊之帳戶有無問題,是否可提款,伊即將伊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表示在1 個星期測試後即告知是否錄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於98年6 月1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渣打銀行民族分行提領現金時,不慎遺失提款卡,且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伊於98年6 月12、13日,有打電話至渣打銀行掛失,惟仍遭歹徒盜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4 號偵查卷〈下稱乙○偵查卷〉第5 、6 、20頁),然於提起上訴時則改稱: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幫公司領款,故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正門縣民大道上,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 、7 頁),就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究係遺失,或因應徵工作而交予他人之情,所稱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難以遽信為真。再者,觀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簡易分行函覆之被告帳戶資料,可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98年6 月16日始掛失止付,此有該分行函覆之客戶申請掛失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乙○偵查卷第46頁),核與被告於警偵時所稱於98年6 月12、13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之情不符,益徵被告於警偵時所辯,要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於上訴後改稱: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予對方云云,惟衡諸常情,苟被告係應徵司機工作,衡情自無提供帳戶幫公司代領款項之必要,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或面試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或面試,而相約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正門縣民大道上進行面試,並收取提款卡等資料,況被告在交付此等重要物件之前,亦未曾確認其所應徵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委無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並非被騙,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㈡再者,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縱被告真係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附此敘明。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時,乃年滿33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他人即可用以任意存、提帳戶內之款項;因之,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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