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14號、第2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6 月10日遺失,且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有於遺失後2 、3 天掛失云云,惟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均為98年6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亦均於同日隨即提領一空,有渣打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1 份在卷可參,倘如被告所言業已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從以已掛失之提款卡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且被告實際掛失日期為98年6 月16日,有渣打銀行掛失紀錄1 份在卷可證,按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於遺失後亦當隨即掛失以免遭他人冒用之風險。被告自稱係於98年6 月10日遺失,卻在相隔6日即詐欺集團將匯入款項均提領一空後始將該提款卡掛失,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偵訊中既能隨即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無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留存之必要。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及乙○○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