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諭知扣案之鑰匙1 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論罪法條欄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係因欲趕赴市場工作,故竊取本件機車,其使用後,已將機車歸還,其尚有家庭要照顧,且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確有悔改之意,請求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各種犯罪情狀,而判處被告前開刑度,並諭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量刑核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予以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