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9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月息4 分及倉棧費每月5 分(合計9 分)借貸4 萬元予同案被告甲○○(按甲○○並未上訴),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借款4 萬元予甲○○,並向甲○○收取月息4 分及倉棧費每月5 分,係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行之,並未違法,借貸時亦未向甲○○預收第1個月之利息及倉棧費,伊並無趁甲○○急迫貸以上開4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借貸4 萬元予同案被告甲○○,而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月息4 分即1600元及倉棧費每月5 分即2000元(合計月息9 分即3600元),並已收取2 期共7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供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45、46頁),均相符合,復有委託切結書影本、典當明細表影本、當票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面額二萬伍仟元之本票影本、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967-XR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通當舖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答辯狀所附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借貸4 萬元予同案被告甲○○所收取之月息4 分及倉棧費每月5 分,均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並無重利之犯罪云云。按「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20條雖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即億通當舖借貸4 萬元時,固有持上開967-RX營業用小客車質押,惟於其借款程序完成後,同案被告甲○○即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取回繼續營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6頁)相符,則被告於本件借貸時,顯無因同案被告甲○○質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而致被告產生收當、保管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營業成本,是被告自無向同案被告甲○○收取上開「倉棧費」之餘地,至為灼然;且按「倉棧費」既係被告向同案被告甲○○因收質、保管質物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所生之必要營業成本,按諸其質押性質以觀,亦應以「按次收取一次倉棧費」為合理,而無併入「月息」按月收取之理,茲「倉棧費」若可按月收取每月5 分,則合計月息4 分,豈不形成實質上「月息9 分即年息108 分」,嚴重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不得逾20分」之脫法現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利用上開借款行為,向陷入經濟困窘下之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甲○○收取合計高達月息9 分之重利,顯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復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