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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搶奪 │有期徒│97年4 月│臺灣桃園地│97年10月│臺灣高等法│98年3 月││ │ │刑9 月│16日 │方法院97年│24日 │院97年11月│19日(臺││ │ │ │ │度審訴字第│ │3日 │灣高等法││ │ │ │ │2316號 │ │ │院程序駁││ │ │ │ │ │ │ │回確定)│├─┼────┼───┼────┼─────┼────┼─────┼────┤│二│施用第二│有期徒│97年5 月│本院98年度│98年3 月│本院98年度│98年5 月││ │級毒品 │刑4 月│1 日 │簡字第1707│16日 │簡字第1707│27日 ││ │ │ │ │號 │ │號 │ │├─┼────┼───┼────┼─────┼────┼─────┼────┤│三│竊盜 │有期徒│98年3 月│本院98年度│98年7 月│本院98易字│98年9 月││ │ │刑4 月│18日 │易字第1387│22日 │第1387號 │17日 ││ │ │ │ │號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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