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99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6 月7 日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以其共同犯恐嚇取財等共16罪,各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15日)、4 月(減為2月)、2 月(減為1 月)、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月15日)、4 月、3 月、4 月、3 月、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15日)、6 月、2 月、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確定判決,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執行,板橋地檢署核發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執行傳票及命令執行前揭刑期,亦有執行傳票、命令各1 紙在卷可憑,受刑人對此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諭知該刑期之裁判法院並非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