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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請罰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靜瑞詐欺案件(99年度偵續字第418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吳靜瑞詐欺案件,認證人甲○○有訊問之必要,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場,上開傳票並於同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證人,並經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點名單在卷可參,乃依法聲請科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吳靜瑞詐欺案件,傳喚證人甲○○應於99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場,上開傳票並於同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證人址設基隆市○○區○○街64巷41之2 號住處,由證人親收無誤,嗣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雖曾傳喚證人於99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場,然該次傳喚係以平信為之,有聲請人辦案進行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無從確認證人是否收受該傳票。嗣聲請人再傳喚證人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場,是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次數僅1 次乙情,科證人罰鍰1萬元。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7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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