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0.050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2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