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曾信嘉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99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 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向來司法實務、商標法第 2、 6條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行政審查觀點暨「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等規定,應以使用人主觀上須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用以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客觀上須有積極標示商標,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之行為為要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14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居家、家具與園藝>餐具>杯子>玻璃杯」拍賣訊息欄,張貼「《辦公室超好用》easypot多功能易泡壺400ml(飄逸壺)*沖泡+過濾*濾泡式咖啡+冷泡茶」等,一連串文字,並張貼數張商品照片,均未使用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註冊之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明知聲請人為「飄逸壺」之上開商標註冊人,而使用「飄逸壺」等字樣,以吸引不知情民眾點擊,而增加販售之可能,惟被告既係以「宜龍」(ELLONG)為商標,於上開描述文字中所載「(飄逸壺)」乙節,無非係供敘述、援引其功能之類似性,並未使用聲請人所註冊之上開商標,藉此混淆購買者,自難認被告以告訴人商品特性作為自己商品功能說明之描述用語,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